為了防治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荊門市司法局發布《荊門市城市餐飲油煙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并于2023年9月11日發布全文,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10月10日。文件詳情如下:
荊門市城市餐飲油煙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條【立法目的與依據】為了防治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防治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防治堅持規劃先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防治工作,協調解決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將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防治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餐飲服務業經營者職責】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履行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油煙排放標準的要求,自覺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行業自律】餐飲服務業行業協會應當充分發揮行業自律、引導、服務作用,積極宣傳和推廣餐飲業油煙污染防治技術和方法,規范餐飲服務業油煙排放行為。
第七條【宣傳教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學校、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防治宣傳教育,普及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第八條【投訴舉報】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投訴或者舉報。
接到投訴或者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保護投訴、舉報人合法權益,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基層政府、自治組織責任】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網格化環境監管要求,開展本行政區域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防治工作,對日常巡查中發現的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違法行為及時進行勸阻、制止,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協調處理。居(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條【部門職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對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督辦、檢查、考核;組織開展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源監督執法監測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防治行政執法工作;對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和未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超標排放油煙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對在縣級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進行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商務部門負責編制餐飲服務業發展規劃;指導餐飲服務行業協會開展餐飲行業自律,引導餐飲服務業經營者落實油煙污染防治主體責任;引導高效油煙凈化設備在餐飲服務企業推廣應用;引導餐飲服務企業使用清潔能源。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科學規劃適當比例的商業用地用于開辦餐飲服務項目。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為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商住綜合樓內配套建設餐飲服務專用煙道提供指導;督促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在商品住房或者商業用房銷售、出租、出借過程中,如實告知所銷售、出租、出借的房屋能否開辦產生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并在合同中予以標注。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部門負責辦理餐飲服務項目營業執照登記注冊工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生產銷售環節油煙凈化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公安、應急管理、消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統籌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生態環境、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商務、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科技等部門參加的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完善相關工作機制。
第十二條【部門聯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商務、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科技等部門建立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防治信息互通共享和協調聯動機制,推動建設信息化管理平臺,適時開展聯合執法。
第十三條【信用監管】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將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違法信息報送市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申請信用修復時應當向社會作出環境保護守法信用承諾,并在其經營場所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市場化機制和第三方治理】行業相關主管部門可以引入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協同進行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防治工作,鼓勵、支持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條【規劃管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加強對餐飲服務業布局引導,合理設置餐飲服務業經營區域,減少對居住、醫療衛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辦公等環境敏感區的影響,并與周邊自然和人文環境相協調。
第十六條【油煙凈化設施安裝與使用】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相匹配的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餐飲服務業油煙不得通過城市市政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等設施排放。
第十七條【油煙污染防治設施的三同時要求】餐飲服務業經營場所需要配套的油煙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專用煙道設計和施工】規劃設計具有餐飲場所的商住綜合樓和用于餐飲服務的建筑物時,應當規劃設計符合環境保護技術規范和消防安全要求的專用煙道。
設計單位在建設施工圖中應當對專用煙道予以標識。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施工圖施工,保證工程質量。
專用煙道設置情況納入竣工驗收,未按規劃設置專用煙道的,不予驗收合格。
第十九條【加裝專用煙道要求】已設立餐飲場所的商住綜合樓和用于餐飲服務的建筑物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應當加裝專用煙道。
已設立餐飲場所的商住綜合樓和用于餐飲服務的建筑物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不得在餐飲業經營場所擅自加裝外置專用煙道,確需加裝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涉及規劃、設計、施工等行政許可的,應當報經有關部門許可同意。
加裝專用煙道的規劃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符合環境保護、城市規劃、防火、防雷、建筑安全等相關技術標準要求。
第二十條【禁止建設餐飲服務項目的區域場所】禁止在下列區域或者場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
(二)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或者場所。
第二十一條【露天燒烤禁止區域】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禁止露天燒烤的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級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二十二條【不屬于產生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以下餐飲服務項目不屬于產生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
(一)不設廚房和中央空調的兌制冷熱飲品、涼茶、零售燒鹵熟肉食品、食品復熱的餐飲服務項目;
(二)不設炒爐和無煎、炒、炸、燒烤、焗等產生油煙和廢氣制作工序的甜品、燉品、西式糕點、中式包點等餐飲服務項目。
第二十三條【禁止場所告知】房地產開發企業預(銷)售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的,應當在商鋪買賣合同中明確告知買受人禁止用于開設產生油煙污染的餐飲服務項目。
物業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將規定禁止開辦餐飲服務項目的區域和場所出租、出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開辦產生油煙污染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二十四條【油煙在線監控監測設施】大型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在線監控設施,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信息平臺聯網。
鼓勵中小型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安裝油煙凈化在線監控設施。
第二十五條【油煙凈化設施清洗維護】餐飲業經營者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專業單位定期清洗維護油煙凈化設施,做好臺賬記錄,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條【餐飲服務業油煙檢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監測機構對餐飲服務業油煙排放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向社會公開。
城市管理部門需要實施監測的,向生態環境部門出具協查函,生態環境部門自行或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監測機構進行監測,并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決定或意見。
第二十七條【清潔能源】鼓勵餐飲服務經營者使用節能爐具、無煙爐具和清潔能源,倡導無油煙、少油煙的烹制工藝。
鼓勵科研機構、企業事業單位開展餐飲油煙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和新設備的研發、引進和應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法律責任的銜接性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不安裝、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三十條【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商鋪買賣合同中未明確告知買受人不得將商鋪用于開設產生油煙污染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未安裝油煙在線監控設施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大型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在線監控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在線監控設施,或者篡改監測數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責任】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名詞釋義】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條例所稱餐飲服務業,是指從事飲食烹飪加工和消費服務經營活動的行業。
(二)本條例所稱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是指從事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包括餐館、快餐店、小吃店、飲品店、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其他提供零星餐飲服務的經營者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幼兒園等單位食堂的經營者。
(三)本條例所稱大型餐飲服務企業,是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數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館;中型餐飲服務企業,是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數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館。
如面積與就餐座位數分屬兩類的,餐飲服務企業類別以其中規模較大者計。
第三十四條【施行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